完善集體協商制度 創新集體協商方式
《江蘇省集體協商條例》解讀
集體協商制度是構建中國特色和諧勞動關系,維護職工與用人單位合法權益的有效機制,也是推進中國特色協商民主建設的重要內容。2023年1月12日,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表決通過的《江蘇省集體協商條例》,將于今年5月1日起施行。條例全面貫徹習近平總書記關于全過程人民民主的重大理念,落實國家和省關于完善集體協商制度、預防和化解勞動關系矛盾、促進企業健康發展相關部署要求,總結凝練我省集體協商工作的實踐經驗,順應勞動關系的時代變革,構建高質量、有特色的集體協商制度規范,為維護職工和用人單位合法權益,構建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提供強有力的法治保障。
集體協商既是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重要途徑,也是實現勞動關系協調的必要手段。《條例》第三條在明確用人單位應當建立集體協商制度的基礎上,對集體協商的行為、集體合同的內涵和外延作出規定。明確集體合同包括用人單位與職工方就工資調整機制、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特殊權益保護等事項簽訂的專項集體合同,以及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
集體協商的每一項內容,都與勞動者的利益息息相關。《條例》第十二條明確了用人單位應當開展集體協商十二個方面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內容,同時規定用人單位與職工方可以就其他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開展集體協商。由于互聯網平臺企業迅速發展、不完全勞動關系和合同關系多樣性日漸增多,《條例》明確平臺企業以及與平臺企業合作用工的企業與新就業形態勞動者,可以就計件單價、訂單分配等內容開展集體協商。《條例》還特別提出,用人單位與職工方可以就技術創新、能級工資等事項進行集體協商,簽訂專項集體合同,或者在集體合同中專章約定。
《條例》最引人注目的是,總結凝練我省實踐探索,根據不同內容與情形創制性地設定了普通程序、簡易程序和應急程序,分別對協商要求的提出、協商主體、協商形式、協商期限、協商結果確認等作出具體規定。用人單位與職工方開展集體協商,可以采用普通程序或者簡易程序。協商事項需要簽訂集體合同或者涉及減損職工權益的,應當采用普通程序。簡易程序由用人單位工會代表職工方與用人單位開展協商;職工方已選舉產生協商代表的,協商代表參加協商;簡易程序協商可以采用協商會議、電話溝通、網絡協商等形式。一旦遇到“發生勞動糾紛導致群體性停工、怠工的”“生產經營過程中發現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發生突發事件,影響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或者勞動關系穩定的”等需要立即開展協商的情形時,應采取應急程序。
過去,事業單位聘用人員、未和企業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很少參與集體協商,導致他們的合法權益難以得到有效維護,造成潛在勞動關系風險隱患。為了保障更多勞動者群體的合法權益,《條例》規定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職工群體開展集體協商,適用本條例;事業單位和與之形成聘用關系的工作人員以及新就業形態中不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開展集體協商,參照本條例執行。
省總工會在調研中發現,行業集體協商是擴大集體協商覆蓋面、提升協商質效的有效方式,但部分地區職企雙方的協商主體建設存在發展不平衡、組織不健全、會員單位少等問題,制約了行業集體協商的開展。對此,根據基層實踐經驗,《條例》提出發揮上級工會、企業代表組織上代下作用,組織推進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協商,明確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協商的用人單位協商代表,由區域性、行業性企業代表組織指導和組織區域、行業內的用人單位民主推選并公示后產生。
《條例》強化了法規剛性約束力,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用人單位建立集體協商制度情況納入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目標責任考核內容。”明確將用人單位開展集體協商、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情況納入勞動保障監察范圍,記入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對不愿開展集體協商的用人單位,設置了糾正機制,并設立了相應的處罰規定。針對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工會、用人單位代表組織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的行為,提出相應處罰辦法。
加強集體協商專兼職指導員隊伍建設,是當前破解工會集體協商工作力量不足、解決職工方代表“不敢談”“不善談”難題的有效途徑。《條例》明確“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應當建立集體協商指導員隊伍,在從事勞動關系領域工作的專家、學者、律師、企業管理工作者等方面人士中聘任集體協商指導員,加強對集體協商指導員的培訓、考核和監督。”
“近幾年來,通過開展集體協商工作,江蘇在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構建和諧勞動關系、確保職工收入隨效益增長提升等方面收到了很好的效果。”省總工會有關負責人表示,條例的出臺,對于維護我省職工及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和諧的勞動關系,將發揮積極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