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說法(王斌)
工會法援團律師以案說法
員工試用期是否需要簽訂勞動合同,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
現(xiàn)在一些企業(yè)還存在老的觀念,認為招聘員工的時候雙方約定了試用期,在試用期期間,員工的工作能力都未得到用人單位的認可,不算正式錄用,用人單位和員工并不存在真正的勞動關系,所以這個期間單位可以不與員工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也不需要為其繳納社保,那么試用期到底需不需要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到底會承擔哪些責任呢?就這個話題,結合以下案例,看看法律是怎么規(guī)定的。
【案情介紹】
段某,女,2016年5月入職于A單位,雙方口頭約定3個月試用期,但是單位一直不與其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至2017年3月單位才與其補簽書面勞動合同。在勞動合同存續(xù)期間,單位在每個月應發(fā)工資中扣除了其社會保險的個人繳納部分;單位安排其加班,但未支付加班工資,多次與協(xié)商未果,段某以個人原因解除勞動關系。
爭議發(fā)生后,段某向南京市總工會申請法律援助,市總工會受理后指派法援團律師王斌代理本案,幫楊某申請勞動仲裁,向單位主張:1、2016年5月-2017年9月被單位克扣的工資5310元;2、2017年9月離職前3天的工資663元;3、2016年6月26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一倍差額共計45029元。
【爭議焦點】
1、A單位與段某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起算點是從2016年5月份開始還是從8月份開始,試用期否是必須簽訂勞動合同;2、2016年5月份至2016年8月份A單位未與段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A單位從段某工資扣除社保個人繳納部分是否合法。A單位與段某補簽了勞動合同是否不需要承擔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支付雙倍工資的義務。
【案件結果】
仲裁委聽取雙方的陳述,對證據(jù)進行評判,并根據(jù)雙方的觀點結合法律規(guī)定進行調解,最終達成調解協(xié)議,單位支付段某調解金10000元。
【律師點評】
南京市總法援團王斌律師點評:
王斌,女,江蘇諾法律師事務所律師,南京市總工會法律援助團成員,自2016年加入南京市總工會法律援助律師團至2017年期間已援助農(nóng)民工、困難職工及孕婦等弱勢困難人員一百多人次,為困難群體爭取利益近四百萬元。
1、段某在試用期要求簽訂勞動合同是否是正當要求?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之規(guī)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第十條之規(guī)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從以上法律條款不難看出,用人單位與員工是否應當簽訂書面勞動關系,是看雙方是否建立了勞動關系,而建立勞動關系是看勞動者是否與單位存在用工行為。即便是在試用期,因為勞動者向單位提供了勞動,單位為其勞動支付相應的勞動報酬,雙方已經(jīng)建立了勞動關系,按照法律規(guī)定,勞動者要求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guī)定。
2、補簽勞動合同就不需要承擔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
對于補簽的勞動合同,如何認定未簽訂勞動合同簽訂的時間呢?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之規(guī)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及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的指導意見(二)》第三條之規(guī)定:勞動合同期滿后,勞動者繼續(xù)在用人單位工作,用人單位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資的,應予支持。
從以上法律條款不難看出,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之后,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從用工之日開始滿一個月后,就應當向勞動者支付雙倍工資。而對于補簽勞動合同的,關鍵是看補簽的落款日期,如果勞動者補簽勞動合同時簽字的落款日期是實際用工開始的時間,那么對于以前的期限是追認的,用人單位是不用承擔;但是如果勞動者補簽的落款日期是簽字之日,那么對于以前的期限未追認,用人單位應當從用工之日滿一個月至簽字之日之間的期限承擔支付雙倍工資的責任。因為A單位讓段某補簽勞動合同時,簽字落款日期是2016年8月,沒有涵蓋三個月試用期,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試用期也應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故對于試用期未簽訂勞動合同A單位也是要承擔責任的,而對于落款日期以后的期限,相當于段某的追認故該時間段A單位不需要承擔責任。
對于經(jīng)濟補償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以單位克扣拖欠工資為由解除勞動合同,雖然A單位確實存在克扣工資行為但因為段某向單位提出解除勞動關系時,向A單位提交的辭職報告所寫的辭職原因是個人原因,而非因為克扣工資,故在法律層面單位不需要承擔該責任。